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筠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筠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筠謹於民國106年7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5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筠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