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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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士簡 字第 163 號(96.04.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564 號判決(96.04.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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