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艾倫 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濟
字第二二三四0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參萬
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林妤宣林若琦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9,457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4月1
日起至本院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債權35,866元,及其中18,082元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2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之3分之1範圍給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前向原告借貸,迄今尚積
欠原告35,866元,及其中18,082元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還,嗣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事件
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105年4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
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
105年3月2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105年5
月7日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
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
轉予原告,迭經催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0176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
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2340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