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艾倫 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濟
字第二二三四0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參萬
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林妤宣 即 林若琦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9,457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4月1
日起至本院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債權35,866元,及其中18,082元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2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之3分之1範圍給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前向原告借貸,迄今尚積
欠原告35,866元,及其中18,082元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還,嗣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事件
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105年4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
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
105年3月2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105年5
月7日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
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
轉予原告,迭經催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0176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
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2340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