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卓敏隆
被 告 杜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91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俊和 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
,於民國88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陳忠正 為連帶保證
人,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貸款新
臺幣72萬元,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且簽立本
票乙紙,詎訴外人陳俊和及被告均未依約繳款。查原債權人
奇異公司因非金融機構,受限於銀行法相關規範,為經營放
款業務,乃將貸款予訴外人陳俊和及被告之法律行為,以附
條件買賣契約加以隱藏,實際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訂車契約書」內容,顯示訴外人陳俊和當
初係以自己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奇異公
司並非供給商品之車商,原告係受讓奇異資融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本件原告債權為消費借
貸,時效應為15年,被告係自89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證據
會再陳報,時效應自當時即89年9月起算,迄至104年8月3日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尚未滿15年。
㈢而債權人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
件請求權基礎係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859元,及自民國8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這事情發生在15年前,伊從未收到什麼本金、利
息之通知,對前夫未還款完全不知情。伊要主張法律上的權
利,伊不用還這筆錢。又前夫要伊當保證人係因房子在伊名
下,所以要伊當保證人,但離婚後房子也不是伊的了。伊也
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雖提出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
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及送達回證均影本為憑,惟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
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
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稱附條件之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
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及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
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
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
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
仍得主張之」。準此以言,附條件買賣係一特殊的買賣,其
契約成立後,分期付款之買受人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須至
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與民法上之一般買賣,於契約成立當時,出賣
人即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二者關於取得
所有權之時點,固有所不同,惟仍不失為買賣性質。又此一
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如以每月為一期,以分期付款方式履
行債務,則其每次期間未逾一年,且非一時發生及因一次之
給付即消滅之債權,而是每月順次發生一次債權者,依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此項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保證並無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之規定,且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若主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則保證人之債務亦歸於消滅,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時效
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之。
㈡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陳俊和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
輛,而由訴外人陳俊和向奇異公司辦理貸款,由被告任連帶
保證人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
約書,其上已載明:「立書人陳俊和(為買受人,以下簡稱
「甲方」)、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以下簡稱
「乙方」)緣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款購車並設定登記動產擔保
與乙方,茲雙方議定條款如左:一、買賣標的車輛:甲方向
乙方附條件購買左列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車輛」)標的
車輛係乙方(指奇異公司)向出售該車輛之車商(以下簡稱
「車商」)購買,甲方並願將標的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予乙方,以擔保乙方對甲方之所有價金債權。
‥‥」,有上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7頁),以前開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再參以原告提出
之訴外人陳俊和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車契約書,已
足徵本件係訴外人陳俊和向車商(於本案係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選車後,由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奇異公司向車
商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方式將標的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俊和,
故奇異公司與訴外人陳俊和間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仍是
買賣契約之一種,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再該附條件買賣暨動
產擔保契約書第3條、第4條亦有就價金給付及付款方式進行
約定,並約明現金總價及分期付款總價,且於契約書第7條
約定所有權歸屬,係「甲方(即買受人陳俊和)應於繳清全
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完本契約義務並經乙方(指奇異公司
)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標的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
,甲方僅得先占有使用標的車輛,乙方仍保有所有權」,在
在可證此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由此可見訴
外人陳俊和係向奇異公司購買車輛,並非有另向奇異公司貸
款之意;復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亦載明「甲方(指訴外人陳
俊和)之連帶保證人為甲方對乙方(指奇異公司)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於該契約係同意任訴外人陳俊和之
連帶保證人,係擔保債務人即陳俊和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付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亦乏係對並未存在之消費借貸為連帶
保證之意,其理亦明,是受讓奇異公司債權含連帶保證債權
之原告,其所受讓之債權係奇異公司對被告之附條件買賣、
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並非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債權,原
告對被告自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債權存在。
㈢至原告提出之奇異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查債務人:陳俊和、杜珍
妮、陳忠正等向本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未清償‥‥」等語
,然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訴外人奇異公司與原告就本件讓與
債權所簽立,其二者將本件奇異公司對訴外人陳俊和及被告
杜珍妮之附條件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自行稱之為「汽車融資貸
款」,係其奇異公司與原告二者內部自行片面之認定,自不
能以此拘束被告,亦無從僅依該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奇異公司
訂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文字記載,遽即將奇異公司與訴
外人陳俊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變更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進
而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奇異公
司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
自奇異公司受讓奇異公司未取得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係消
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核與上開卷證所示之客觀情狀
不合,自不可採信。
㈣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送
達回證影本,均不足證明原告對主債務人陳俊和具有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其
具有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
,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前手奇異公司對被
告具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更無從證明有自
奇異公司受讓取得其所稱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存在,乃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59元,及自民國
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