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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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崇業
       彭子權
       邵美菱
       吳輔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通知命上
訴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4年11月3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院復於104年11月
27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分別於
104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及104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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