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參考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外,餘
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緯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王緯國已與告訴人
廖彥勝 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同意撤回(
拋棄)告訴,有調解筆錄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0764號
被告王緯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國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治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民治東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廖彥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
紅燈之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上開機車之車頭因此因此撞擊前揭小客貨車之右後方,廖彥
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
之傷害。
二、案經廖彥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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