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祈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3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邵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
緩起訴起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