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 張新東 」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含甲○○之相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8日發布通緝,為逃避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
5月8日後之某日,由甲○○提供其照片交予該「阿鴻」男子,由「阿鴻」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照片貼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張新東」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上而偽造完成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張新東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7月
1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1枚。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張新東」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清楚陳明其與「阿鴻」共同偽造上開駕駛執照之確實時間,惟被告係為逃避通緝而偽造上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8日發布通緝一節,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本件被告與「阿鴻」共同偽造上開駕駛執照之時間,應係於96年5月8日後至96年7月12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甲○○交付照片,委由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貼上照片偽造駕駛執照,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又為逃避通緝,偽造其胞弟張新東之駕駛執照,於張新東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顯有損害,惟念被告尚未持該駕駛執照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張新東」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枚,業已附隨該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併同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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