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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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至22時20分許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明志路口處,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同路段前方由 林益民 所駕駛搭載 許美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使許美月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益民、許美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檢察官顏迺偉檢察官蘇逸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