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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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五),並自借款日起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