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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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十三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北上六十二公里處時,竟違規行駛路肩,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胡育華 、乙○○發現攔停,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違規當日係晚間,伊開前揭伊所有之BMW車載伊父親 林添旺 北上至六十二公里處(訊問筆錄誤載為六十七公里處,應予更正),警車在伊右側併行約三十秒,就用廣播器叫伊靠邊停車受檢,說伊行駛路肩,警察既未拍照存證,如何證明伊曾行駛路肩, 伊洵 未違規。」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胡育華到庭證稱:「我與同仁乙○○一起執勤舉發,當時車輛壅塞,警車在路肩緩慢行駛警戒(已開啟警示燈),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之BMW車變換至路肩行駛,發現警車在後面即再切入外線車道,我們就響起警報器超前由邱警員揮棒示意靠邊攔停,他們沒有遵照指示攔停,反而變換至中間車道,邱警員揮棒指示後面外線車道車輛暫停,待警車駛入外側車道再超前示意受處分人靠路肩停車受檢,受處分人父親全身有酒味,還跟我們執勤警員理論,罵三字經,指摘警方執勤不當,但我們為了避免妨害交通,就告訴受處分人我們用逕行舉發的方式舉發並郵寄送達,當時外線車道只有受處分人駕駛之BMW牌的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一名執勤警員乙○○則證稱:「當時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不遠北上六十二公里處,我開車,在前方路肩慢速行駛,從後視鏡看到他BMW車行駛路肩,我們攔他,但他沒停車,從路肩跨入外線再至中線,攔停後,坐右前座的受處分人父親下車,滿身酒味,以手推我,受處分人當時還勸他爸爸不要動粗,為避免車輛阻塞,就逕行舉發。」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以上二位證人胡育華、乙○○之證人互核相符,且衡諸其等係執行公務之人,與受處分人均素不相識,並未仇怨,實無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況舉發當時外側車道僅有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名廠BMW牌之自用小客車,亦無誤認之可能,其等證言應皆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受處分人之父林添旺雖證稱其當時曾飲酒,但未以三字經辱罵警察,其子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亦未行駛路肩云云,參之證人林添旺與受處分人為父子至親,其所證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所辯其未行駛路肩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右揭時地在國道第三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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