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補列: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輕失慮,因一時貪念,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悔過之意,亦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按;又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並願賠償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所獲得之利益,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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