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始為祖父母,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之弟乙○○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雖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惟聲請人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先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及聲請人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本院復查無受理乙○○之其他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之事件,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未補正,僅以電話告知其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不要拋棄繼承等語,是聲請人既未依法定方式拋棄繼承權,亦未證明其已取得其弟乙○○之繼承權,從而,其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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