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憐恤所聘僱之外國人VANAKUI生活狀況不佳,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