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冠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為0.2323公克及0.64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10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2個既無法與上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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