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傑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為圖賺取高額獎金,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己線之量能,破壞市場交易機能,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紊亂,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