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勝男
魏鴻志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六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勝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鴻志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魏勝男、魏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勝男、魏鴻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魏勝男與魏鴻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魏鴻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魏勝男、魏鴻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惟兼衡被告告魏勝男、魏鴻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