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雯如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詹雯如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確定,101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詳100年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詹雯如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30日確定,101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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