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7號裁定自98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於市場販賣二手CD, 陳報 每月之營業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名下有與其他三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四筆,分別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建地二筆(面積為1.05及11.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0元),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建地一筆及座落於其上之國宅一棟,另有1996年出廠之1275cc.裕隆汽車一部及鉑頎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萬元等情,業據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約為960,000元,清償成數為20.42%,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又考量南部地區景氣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獲取較高之收入,而聲請人陳報願再縮衣節食以低於台灣省最低生活水準之費用維生,是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約為16,000元,於扣除上開之還款金額10,000元後,每月僅剩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揭不動產,惟其皆為公同共有而難以處分變價,且位於大樹鄉之土地面積狹小而價值不高,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總值僅有782,748元,而聲請人之前揭投資公司,亦已於98年4月9日解散,該車亦因年份老舊(車齡14年)而早已逾汽車之耐用年限,可認其價值不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是不應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