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庭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子庭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有期徒刑肆│98.6.27│本院99年度│99.3.9│本院99年度│99.5.19│編號1、2曾│││財│月,如易科││易字第15號││易字第15號││定應執行有││││罰金,以新││││││期徒刑5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幫助詐│有期徒刑貳│98.6.29│本院99年度│99.3.9│本院99年度│99.5.19││││欺取財│月,如易科││易字第15號││易字第15號│││││未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幫助詐│有期徒刑肆│97.11.27│本院99年度│99.6.9│本院99年度│99.7.15││││欺取財│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罰金,以新││2635號││2635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叁│98.6.8至│本院99年度│99.7.30│本院99年度│99.8.30│││││月,如易科│98.6.9間│審簡字第││審簡字第││││││罰金,以新│某時許│3219號││321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貳│99.4.10│本院99年度│99.9.10│本院99年度│99.10.4│││││月,如易科││簡字第1035││簡字第1035││││││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