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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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高建明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廟停車場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海邊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230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建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建明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333)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3
0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高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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