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執崔字第6998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國樑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99年度聲字第1100號),並已執行中。另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更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99年度聲字第1111號)。按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役之執行指揮書(99年執崔字第6998號之1),且聲明人於98年6月19日已繳納拘役之罰金12萬元,該執行指揮書明顯違法,故應撤銷拘役之指揮書並退還聲明人已繳納之拘役罰金12萬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於95年至97年間,因重利等案件(共27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6罪)、拘役50日(21罪),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00號、99年度聲字第11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崔字第6998-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最後犯罪日期為97年3月初某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4月26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01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最後犯罪日期為98年1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1201號),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3月12日(97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人上開所犯各罪經合併定執行後,確有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之情事,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聲明人所犯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刑,應無庸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應執行拘役120日之罪,核發99年度執崔字第6998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法固有未恰。
㈡惟上開拘役120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崔字
第6998號之1執行指揮書,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672號執行卷宗,查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另行核發99年度執更崔字第2672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註記「⒋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合併定執行刑超過3年部分者,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註銷本署99執6332號之1、6998號之1共2份指揮書。」,且經本院書記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承辦之書記官聯繫後,該執行指揮書已送達給聲明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崔字第2672號執行指揮書第四聯(回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上開99年度執崔字第6998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因註銷而失其效力(即前揭重利等罪所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不執行),聲明人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已註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99年執更崔字第6998號之1執行指揮書),容有誤會,且無必要。至於聲明人所述應退還伊於98年6月19日已繳納之拘役易科罰金12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日雄檢 泰崔 99執聲他5608字第99011號函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惟聲明人於本院已表示伊未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退還該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檢察官尚未就退還聲明人已繳納之拘役易科罰金部分為任何指揮行為,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