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急搜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60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朱信強
李雲廷曾新圓邱蘭英李陳麗美 陳金倉 李東振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十六時止,在朱信強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所、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止,在李雲廷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所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二十分止,在曾新圓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號住所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二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止,在邱蘭英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舊庄巷85之1號住所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三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止,在李陳麗美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十三甲十五號住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止,在陳金倉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止,在李東振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承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4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卷證影本各1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範。
三、查本件受搜索人朱信強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在案,而於99年11月25日鑑於情況急迫,受搜索人朱信強有向選民行賄之行為,為避免證據遭湮滅、隱匿,經承辦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分別於99年11月25日15時45分起至16時許止,在朱信強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所、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李雲廷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所;於同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曾新圓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所;於同日13時12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邱蘭英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舊庄巷85之1號住所逕行搜索等情,有證人A1、A01、E99085之證述、逕行搜索指揮書、受搜索人為朱信強、李雲廷、曾新圓、邱蘭英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逕行搜索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則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次查本件陳報人陳報於99年11月25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對受搜索人李陳麗美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十三甲15號;於同日13時55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在陳金倉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所;於同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在李東振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所等處逕行搜索。惟觀諸陳報人所檢附之執行逕行搜索之偵查報告,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是以,本件之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