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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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龍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橋新二路口旁之高雄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營造工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竊取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泉公司)所有之路燈內PVC電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PVC電線2條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龍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與證人即仁泉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營造工地遭竊之情節,均參核相符(見警卷第4、5頁)。此外,尚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老虎鉗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仁泉公司之電線2條,且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社會治安破壞甚深,被告惡性非小,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電線2條,價值僅約4,000元,並經被害人 王榮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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