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告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訂油品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供應油料與被告所屬之車號00-000、、三J-一三三、三J-一三五、HX-九三五、HU-六四一、HX-五六一、TJ-0五二、TJ-0五八、三J-一二八、三J-一二九、HS-
一六六、RQ-八00、RQ-八一0、RQ-八一一、RQ-八一九、RX-七一
九、RX-七二0、EJ-九一六九、HW-八八五、三J-一三六、三J-四二七、三J-四六八、三J-四六九、三J-七一五、SY-六五一、七K-一一八等合約簽訂車輛得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而被告以月結方式購油、原告供應被告之油料價格、每公升按原告供應之牌價減去折扣金額計算(契約書第二條)依上開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參拾壹萬陸仟零玖拾柒元,有發票、對帳單及明細單可考,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正,有發票、對帳單及明細表可考,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參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正,有發票、對帳單及明細表可考,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價金為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正,總計為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然被告均未給付,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請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份發票、對帳單、明細表影本各一冊、九十一年五月份對帳單、明細表影本各一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份發票、對帳單、明細表影本各一冊、九十一年五月份對帳單、明細表影本各一冊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