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鍾坤源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永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49號被告林永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
4月7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等於其前方鍾坤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永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駕駛車輛之犯行。│├──┼───────────┼───────────┤│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測定紀錄表│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一)(二)、道路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