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行「法院」,應予補充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道○號交流道」,應予更正補充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道○號交流道下)」;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6至8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7.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7.1公里入口匝道處時,因 施用愷 他命所致頭暈,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上開入口匝道輔助車道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鼻腔口沾有白色粉末,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0.8958公克)」。
㈢證據欄㈠第2行「職務報告」,應予更正為「職務報告書」
;㈣第2至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37號)及103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究非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號被告 陳鈞秉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鈞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道○號交流道,在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7.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鈞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愷他命及測試照片共3張、職務報告。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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