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聲請人 蔡珠 相對人 王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錦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韾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錦煌(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12歲時起即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姐王韾翧(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林令世 醫師前經輕拍點呼,相對人均無反應力。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㈠以往並使及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時,成績明顯退步、出現社交退縮、自言自語及攻擊家屬行為,於12歲時,家屬帶往草屯療養院住院半年,醫師診斷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嗣未能規則服藥;後因相對人出現破壞行為、社交退縮、自言自語、謾罵家人、自我照顧能力差、打自己頭部等狀況,故曾至光田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現雖有服藥控制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但偶仍會出現疑似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會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且情緒偶會有起伏、對家人會有謾罵之狀況;95年開始,出現視神經萎縮之狀況,現眼睛近失明,多閉眼,偶會張開眼睛但無法聚焦,對外界的連結少,少和他人有互動,自我照顧的能力不佳,須由他人協助沐浴清潔、餵食,雖可自行行走,但須由他人在旁協助戴路及攙扶,大小便需由他人協助帶至廁所,且須他人協助後續的清潔工作,對他人的問話多無明顯回應,偶會有一些肢體語言表達,生活起居多須由他人協助下進行;㈡身體狀況:相對人四肢僵硬,意識呆滯,主動性反應貧乏,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肢體活動僵硬,二側肢肌腱反射略增,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腦波呈現輕度,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狀態;相對目前受精神分裂症慢性化及幾近失明之問題影響下,目前認知功能具明顯缺損,理解、表達及判斷等認知能力均具明顯障礙,整體認知功能落在極重度範圍,生活自理能力方面,則達重度失能範圍;整體而言,相對人缺乏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生活多須仰賴他人協助;㈢精神狀態:意識清楚,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均明顯障礙,現在性格特徵為慢性退化;㈣鑑定結果說明:相對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其幻覺、妄想雖經治療,但功能受損,社會能力下近,基於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負責相對人醫療、安養事宜,且相對
人之手足 王賜卿 、王韾翧、 王鈺博王勝興王琬惠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01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相對人之手足王韾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得聲請人及前揭關係人王賜卿、王鈺博、王勝興、王琬惠之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王韾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蔡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王馨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