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5毫克(MG/L),以致於騎車時不慎與 駱慧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造成雙方均倒地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駱慧君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1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陳秀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209巷28號5樓現居臺中市○區○○○街17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伊斯密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駱慧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送醫救治,復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取陳秀雲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肇事過程復經證人駱慧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傷患姓名:陳秀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蒐證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翠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