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伍個、香菸盒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各為參點零陸壹陸公克、參點參零陸參公克、貳點玖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各為參點零陸壹陸公克、參點參零陸參公克、貳點玖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伍個、香菸盒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俞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於100年1月16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0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0年6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另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燒使其產生白色煙霧後用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執行搜索,陳俞伸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個、香菸盒1個、塑膠鏟子1支;又於100年6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7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含袋各重3.65公克、3.58公克、3.3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616公克、3.3063公克、2.9957公克)而查獲,陳俞伸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11時40分許及100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透明結晶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含袋各重3.65公克、3.58公克、3.3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616公克、3.3063公克、2.995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曾受前述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含袋各重3.65公克、3.58公克、3.3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616公克、3.3063公克、2.9957公克),係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個、香菸盒1個、塑膠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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