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黃震卦 被告 陳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言詞辯論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州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間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而於93年1月7日逕行遣送回中國大陸,被告被遣送回中國大陸後,曾致電原告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不要幫伊辦理入境,綜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八八五八號證明、公證書、(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755號結婚證明書、戶籍謄各1份為證;又被告於93年1月7日強制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1963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4月6日強制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21784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自93年間強制出境後,迄今已逾7年,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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