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山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被告康世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燈山、康世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燈山與康世藩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戴榮聰 住處,返還張燈山先前向戴榮聰所借用之鴿子,然經戴榮聰核對後,發覺張燈山返還之鴿子數量不符,且有部分鴿子並非當初所借,而與張燈山、康世藩發生爭執,張燈山、康世藩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臺語向戴榮聰恫稱:「我們是MASA老大叫我們來的」、「要不要接受隨便你」、「不管,你要接受就接受,不接受如果太搞怪,要給你死,讓你不能呼吸」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戴榮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榮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及告以要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燈山、康世藩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返還鴿子乙事與戴榮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並沒有說這些恐嚇之言語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榮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0年9月13日張燈山拿16隻鴿子到伊住處要還伊,伊根據腳環號碼對起來,只有7隻符合,張燈山就說抓的就是這些,跟張燈山一起來的康世藩就說是MASA叫張燈山、康世藩來的,還說這些要不要接受隨便伊,如果伊太搞怪要讓伊不能呼吸這樣的話,張燈山也有說抓的就是這些,要不要受隨便伊及讓伊不能呼吸這樣的話,伊當時聽到要讓伊不能呼吸這些話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張燈山有向伊借種鴿,伊要向張燈山要回來,於100年9月13日晚上,張燈山與康世藩就拿鴿子到伊住處還伊,後來伊核對發現張燈山拿那些不是伊的種鴿還給伊,伊就表示抗議、不接受,張燈山、康世藩就說「我們是MASA老大叫我們來的」、「要不要接受隨便你」、「不管,你要接受就接受,不接受如果太搞怪,要給你死,讓你不能呼吸」,因為伊有聽過MASA的名字,是一個住在梅川路的角頭老大,伊聽到這句話就認為張燈山、康世藩是要用MASA老大來壓伊,伊感到害怕就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明確,核與證人 吳莊美惠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0年9月13日晚上
7點多、8時許,伊有到戴榮聰的住處,當時只有戴榮聰在家,伊跟戴榮聰就在客廳坐,之後張燈山、康世藩就來說要還鴿子給戴榮聰,後來戴榮聰開始清點鴿子,發現不對就不要接收,張燈山、康世藩就很生氣的罵說是MASA老大叫他們抓來的,還嗆聲說如果戴榮聰沒有收鴿子,要讓戴榮聰死這樣的話,然後一邊講一邊走出去,伊聽到被告說要把戴榮聰打死而感到很害怕,戴榮聰也說很害怕,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相符,而佐以被告張燈山於警詢時亦供認當時有看到證人吳莊美惠在告訴人住處屋內等情(見警卷第6頁)及被告張燈山、康世藩與告訴人戴榮聰、證人吳莊美惠於本案發生前無何仇怨,亦經被告張燈山於警詢、被告康世藩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戴榮聰、吳莊美惠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11、16頁,偵卷第34頁反面),又證人戴榮聰、吳莊美惠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戴榮聰、吳莊美惠前揭不利被告2人之證言,堪予憑採。
(二)再者,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戴榮聰核對後,發覺其等返還之鴿子數量不符,雙方發生爭執,被告2人即將鴿子留置現場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燈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衡以雙方就返回鴿子乙事既有爭執,則被告2人自應將有爭執之鴿子先行攜回,待查明後再與告訴人戴榮聰釐清雙方爭執,自無逕將全數鴿子留置現場之理,被告2人如此所為,顯然係為強迫告訴人戴榮聰全數接收其等所攜來之鴿子,而於告訴人戴榮聰不願接受之情形下,始出言威嚇告訴人戴榮聰接受其等所攜來之鴿子,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戴榮聰為前揭恐嚇言詞之動機存在。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4月17日決議可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為上開恫嚇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在生命、身體上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2人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被告2人離去後,因深感害怕旋撥打電話報案遭人恐嚇,業據證人戴榮聰、吳莊美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益徵告訴人戴榮聰確因被告2人上開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張燈山之辯護人為被告張燈山辯護稱告訴人戴榮聰當時並未感到恐懼云云,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燈山、康世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返還鴿子之糾紛,竟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如數接受其等交付之鴿子,即共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以迫使告訴人接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