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27號原告A女法定代理人B女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法扶律師被告 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6日5時5分許,在「豆豆聊天室」網站上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並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甲○○,兩人於網路交談間被告表示欲謀原告一面,乃邀約原告於同日會面,然因原告認不妥適,因此未於當日赴約,惟期間被告多次傳送簡訊予原告,原告始允諾相約於100年8月7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會面,兩人於同日6、7時許碰面後,被告先帶同原告至麥當勞購買食物,迨原告購得食物後,被告旋以謊稱「至旅館暫時休息」等語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西門賓館」520號房,嗣原告食用先前購買之食物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身上有汗臭味,請原告潔淨身體,原告依言沐浴,詎被告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原告沐浴之際先行將自己身著衣物褪去,迨原告離開浴室之際,見被告竟裸體以對,驚覺有異欲著裝衣物離去,被告乃以強制手段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肛門中,而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等刑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為我的薪水無法支付這麼高的金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請求以半年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7日遭被告對之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7號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因身體權、貞操權等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因遭逢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是原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發生,致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且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意志,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被告身為20歲之成年男子,不知戮力營生以求生活無虞,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一時之情慾,而對稚齡之原告為性交,影響原告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雖以目前薪水無法支付賠償金額,願意賠償20萬元,並請求准予分期給付云云,惟均未獲原告同意,自不能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第19頁)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