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熙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廖俊瑋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廖佳熙於民國95年間起,陸續以支票、客票向 蔡陽明 借款週轉,迨上開支票、客票到期之際,廖佳熙無力清償,經蔡陽明同意廖佳熙另簽署本票以延展清償期限,惟須另以其家人背書為擔保,廖佳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名其子廖俊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一紙,但仍表示廖俊瑋願於到期日共同負擔該票據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務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即於97年3月25日至蔡陽明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交付與蔡陽明作為還款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陽明、廖俊瑋。嗣廖佳熙遲未能償還欠款,蔡陽明持前開本票提起民事訴訟時,廖俊瑋抗辯並未在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為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陽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廖佳熙固 坦承未經廖俊瑋同意或授權,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廖俊瑋署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張票據是無效票,伊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間起,陸續以支票、客票向告訴人蔡陽明借款週轉,迨支票、客票到期之際,被告因無力清償,而經告訴人同意其另簽本票以延期清償,惟須另覓共同發票人為擔保,被告遂依告訴人要求,陸續簽發交付本票,而其中一紙則係以其子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卷第2頁、第18頁、第2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2號民事卷第4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1紙,以及被告、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卷所提之本票、支票、借據、匯款單可證,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持票借款未獲清償之事實,亦據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案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廖俊瑋署押,係被告未經廖俊瑋同意或授權而偽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廖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他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之規定甚明。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85年臺上字第495號、85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以廖俊瑋名義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未填載而為無效票據,然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共同發票人願在該到期日前清償該債務之意,是按上說明,仍具有私文書證明之性質甚明。此可由告訴人仍據以對廖俊瑋提出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要求廖俊瑋負該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即明。是被告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名義人廖俊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廖俊瑋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簽廖俊瑋之署押於本票共同發票人處,持向蔡陽明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填載完成,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雖有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僅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經廖俊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欠款之利息,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金額等情,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之功能。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俊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表(未完成發票日的無效本票,惟仍具表彰原因債權債務關係
證明之私文書)┌──┬─────┬───┬────────┬───────┬────────┐│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CH0000000│未記載│民國98年12月10日│廖佳熙、廖俊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