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賴春生為「以樂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何授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由五權西路往協和南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與南邊溪路交岔路口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春生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前車頭撞擊何授錄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何授錄因而受有頭胸部創傷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1年9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賴春生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暨何授錄之配偶張秀邁告訴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頁至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復經被害人何授錄之配偶張秀邁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何授錄因發生本案車禍致死等情(見相卷第8頁至9頁)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至31頁正面)。而被害人何授錄確因本案車禍所生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2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8至47頁、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何授錄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在其右側直行、由被害人何授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何授錄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春生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 張永信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張永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2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相卷第5頁至6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惟本案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何授錄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1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1頁)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何授錄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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