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原告 盧日雄 被告 盧志海
盧志明 盧余秀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志海、盧志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陸元,及本裁定送達被告盧志海、盧志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㈢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與被告盧余秀枝部份,經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當庭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未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與被告盧志海、盧志明部份,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志海、盧志明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與被告盧余秀枝部份,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盧余秀
枝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
500元。㈢原告與被告盧志海、盧志明部份,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盧志海、盧志明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2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864元(計算式:12,880元×30/100=3,864元);被告盧志海、盧志明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016元(計算式:12,880元×70/100=9,016元)㈣綜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364元(計算式:6,500
元+3,864元=10,364元);被告盧志海、盧志明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9,016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