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 李亦海 被告 林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內,因使用座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之右臉頰,造成伊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前揭傷勢陸續就醫中,醫療費用尚屬未定,故依民法第184及195條規定,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固然有打原告一拳,但僅造成臉部挫傷,而不及於頸部挫傷與口腔內黏膜擦傷,更遑論造成原告牙齒斷裂需植牙之嚴重結果,如原告有植牙之必要,亦係其年事已高所造成牙齒自然退化之現象,與伊之行為無關,且由 萬芳 醫院之牙科於事發後數日拒絕依原告請求發給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欲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有違常情。況原告亦於上開時地因使用座位問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頰,造成被告之臉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故依法就鈞院判准原告之請求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至10時42分之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內,因使用座位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嗣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牙齒斷裂之結果?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㈢、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牙齒斷裂之結果?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造成臉部和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實有出手毆打原告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傷害案件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74頁),並有101年4月26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101年
4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3418號及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2、至於被告否認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牙齒斷裂結果,惟查:⑴據萬芳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原告救醫情形之說明:原告於
101年4月26日至醫院急診就診,當時急診醫師診斷認為臉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勢,可合併牙齒斷裂,又於10
1年5月9日至醫院牙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經研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性極高,但由於牙科醫師並非第一時間急診予以處理之醫師,故無法判斷造成外傷之原因為何?不過臨床上牙齒外傷後的不少症狀,都是於數星期或數個月後陸續發生,故不能完全排除牙齒的病變為4月份之外傷所導致等語,此有101年10月12日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卷第65頁、第66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26日急診當時,雖未見牙齒斷裂之傷勢,旋於同年5月9日至醫院牙科就診,即被診斷為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且該牙齒的病變極可能因4月份外傷後陸續導致。⑵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01年
5月1日至木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你是否知道對方的傷勢如何?)我有看到他嘴巴流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偵字第10941號偵查卷宗第4頁),又原告於同年4月30日至木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稱:「(你的傷勢如何?…)我被對方打左臉頰後,頭一直昏沈沈的,牙齒有鬆脫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偵字第10941號偵查卷宗第6頁),並本院刑事庭於案件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當時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於10時39分42秒開始-10時41分58秒時之記錄內容有:「…被告突然伸出右手大力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右臉頰揮去打到告訴人的右臉頰【10時40分11秒】,同時被告亦重心不穩,從椅子上摔到地上。…」等語,有本院本院101年字第717號勘驗筆錄內容可按(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由前述被告自己也因此倒地之情節可知,被告當時揮拳的力道不小,且當場造成原告口腔內出血及數日後感覺牙齒鬆脫等情,輔以前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文之「該院醫師診斷為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經研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性極高」等語,故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除臉部和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結果外,亦造成原告牙齒斷裂之結果,被告抗辯其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僅造成臉部挫傷之傷害結果,應不可採。⑶被告雖抗辯:由萬芳醫院牙科於事發後數日拒絕依原告請求發給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關於牙齒斷裂之傷勢不實云云,惟據被告提出原告於萬芳醫院101年5月9日之牙科病歷紀錄內容有「residualroot:22」等文句可知(見本院卷第71頁),當時確有牙根斷裂之傷害,又由前述101年10月12日萬芳醫院函文可知,由於牙科醫師並非第一時間急診予以處理之醫師,故無法判斷造成外傷之原因為何,且依病歷紀錄內容,原告當時拒絕任何治療,僅要求開診斷證明書,但因X光片並未顯見骨頭斷裂,故當時門診醫師拒絕開立,並非謂原告無任何牙齒斷裂之傷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後、肉體、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慰藉金,自屬有據。
2、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資產狀況等情以為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前於木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記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時約為79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也近68歲,為初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41號偵查卷第5頁、第
3頁),可知兩造於事發當時年事已高,被告竟僅為股票看盤時座位問題此等細故,對年近80歲之原告出手重毆成傷,又對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屢屢否認,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被告雖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傷害刑事案件於102年3月11日審理時,自稱其目前僅靠老人年金3,500元及小孩每月給付之8,000元維生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第20頁),卻仍至證券商觀看股市投資訊息,足見其生活尚有餘裕,並非一貧如洗,本院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於前揭時、地因使用座位問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頰,造成被告之臉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之結果,故就本院判准原告之請求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被告於101年5月1日因本件傷害案件至木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伊沒有看清楚原告以何種方式傷害伊,伊只知道伊頸部和耳朵有紅腫,然未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41號卷第4頁),由此可知,被告除無法指出原告對被告有何傷害行為外,亦無法提出其受有傷害之證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及造成被告傷害之結果,故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2、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情屬實,惟本件係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所生之債務,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縱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不得主張就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積欠其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日(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95號卷,於10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木柵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