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4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包及包裝之小型塑膠袋壹拾包(合計淨重參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及包裝之小型塑膠袋共玖包(含袋毛重共陸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包及包裝之小型塑膠袋壹拾包(合計淨重參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及包裝之小型塑膠袋玖包(含袋毛重共陸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7月16日確定。甲○○於94年2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
5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
1日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由本院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3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而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7月6日下午約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電動玩具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以下同)2萬元購買第一級毒海洛10小包;8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後,即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住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鋁箔紙下以火燒烤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傍晚約6時許,在同縣鄉○○村○○道路旁以香箊沾第一級毒海洛因後以火點燃香箊而吸該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新屋鄉石磊村2鄰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毛重共計5.8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9小包(毛重共計6.6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扣案毒品照片2張。
(4)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38號鑑定通知書。
(5)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7月;就其連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合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重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八項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封緘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在卷可稽。是不論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論者或有謂可以水沖離等語,然以水沖出後,又如何與水分離?即令將水予以蒸發可得該等殘餘毒品,但該等毒品仍必附著於容器內又無法全部與容器分離,故實無從以物理之定律以觀。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