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於93年3月1日遷入並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4樓。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實際上未住居於該址,竟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之住居處所,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10月5日前往大溪埔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由居住於上址之 陳素蓮 簽收,惟因甲○○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係於93年3月1日遷入並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4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佐。又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5日前往大溪埔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前經該部以桃園成公路郵局第012310號掛號郵件寄送上址經社區警衛於94年8月20日代收後,因逾期無人領取而退回該部,復經該部將上開召集令函請警方送達,而由居住上址之陳素蓮於94年10月初代收等事實,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5年8月10日函暨檢送之召集令回執聯影本、切結書、社區簽收信件名冊、部隊召集訓練未到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陳素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居住上址等語,足認被告居住所又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另參酌被告前亦曾因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達之情形,經判處徒刑且入監執行,堪認被告明知召集令會送達於上址,仍於遷移後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3.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前曾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