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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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