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登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出所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05、3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韓登財 於固 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驗尿前1個禮拜,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
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又其為警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517ng/ml乙情,有臺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以採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有上揭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基上所述,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3月2日上午
8時20分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無加害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