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柏良
趙文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96、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柏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文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良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陽明國中」(聲請意旨誤載為陽民國中,應予更正)側門旁某處,見 鄂芳玉琴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輛機車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而竊得該輛機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銘傳路口之公園,趙文沁見馮柏良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趙文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業經警發還鄂芳玉琴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趙文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鄂芳玉琴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鄂芳玉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15、16、19、2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馮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馮柏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被告趙文沁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機車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之途徑,所為俱屬不該;且被告馮柏良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被告馮柏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不知悔改,一再違犯相同竊盜犯罪,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馮柏良本件竊取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馮柏良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趙文沁因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使用之期間、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馮柏良、趙文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其2人智識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馮柏良上開所竊取之機車1輛,雖屬被告馮柏良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趙文沁本件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然該輛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業如上述,是以,被告2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趙文沁因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獲之利益部分
,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供算其所獲利益之價值,且犯罪所得價值應認尚屬低微;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理由,認就被告趙文沁此部分所獲利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