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令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至104年1月19日始行出監)。詎其於105年5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一路某騎樓前,見 戴陳明妹 所有停放在該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之機車鑰匙1串(共3把,其中2把,業經丟棄)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將該輛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後,復將該輛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林路之交岔路口處。嗣經戴陳明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孔令傑,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經警發還戴陳明妹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陳明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下稱一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陳明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56YUY161JT號)、一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18至27、29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任意將之棄置於路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另有多項竊盜犯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雖屬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機車鑰匙2把,業經被告予以丟
棄,且未經尋獲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等情,分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1頁),然該等鑰匙之價值尚屬低微,及被告因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獲之利益部分,依現存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甚為低微,復難以估算其所獲利益之價值;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理由,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利益及所竊得鑰匙
2把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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