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宋信 和相對人 宋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現場駐警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亦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上開支出非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2,064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謄本費│13,02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卷附第47、64頁)。│├──────┼────────────┼────────────┤│鑑定費│45,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卷附第86頁)。│├──────┼────────────┼────────────┤│合計│200,08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0,049元││(計算式:200,089元×55/100=110,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