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腦滑鼠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正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確定,106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腦滑鼠1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2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正逸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腦滑鼠1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27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王正逸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扣押證物採證照片、市價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APPL
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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