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武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3年
7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員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通知邱武忠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01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F-10501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笨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逕行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未思積極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