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度再字第4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再字第4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再字第35、36、37、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5年8月22日
105年訴字第33號等14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所為之13件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本院政風處104年8月7日處政二字第1040021352號函,分別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再審不受理後,又就該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而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各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決定、本院政風處104年
8月7日處政二字第1040021352號函,並命各該賠償義務機關與再審申請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詳如附表)。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14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許政賢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編│本院收受訴願│相關連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案號、國家││號│案號│賠償案號、函文│├─┼──────┼─────────────────┤│1│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33號(本件再│││35號│審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願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46號│├─┼──────┼─────────────────┤│2│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35號(本件再│││36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2號││││‧本院104年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賠字第││││5號│├─┼──────┼─────────────────┤│3│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36號(本件再│││37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3號││││‧本院104年訴字第25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1││││號│├─┼──────┼─────────────────┤│4│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37號(本件再│││38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4號││││‧本院104年訴字第26號││││‧本院104年再字第4號││││‧本院103年訴字第29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國賠字第1││││號│├─┼──────┼─────────────────┤│5│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38號(本件再│││39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5號││││‧本院104年訴字第28號││││‧本院104年再字第6號││││‧本院103年訴字第2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賠字第││││2號│├─┼──────┼─────────────────┤│6│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39號(本件再│││40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6號││││‧本院104年訴字第29號││││‧本院104年再字第7號││││‧本院103年訴字第2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賠字第││││3號│├─┼──────┼─────────────────┤│7│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0號(本件再│││41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7號││││‧本院104年訴字第30號││││‧本院104年再字第8號││││‧本院104年訴字第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賠字第││││1號│├─┼──────┼─────────────────┤│8│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1號(本件再│││42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8號││││‧本院104年訴字第32號││││‧本院政風處104年8月7日處││││政二字第1040021352號函│├─┼──────┼─────────────────┤│9│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2號(本件再│││43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9號││││‧本院104年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25號│├─┼──────┼─────────────────┤│10│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3號(本件再│││44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10號││││‧本院104年訴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3││││號│├─┼──────┼─────────────────┤│11│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4號(本件再│││45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11號││││‧本院104年訴字第3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賠字第││││6號│├─┼──────┼─────────────────┤│12│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5號(本件再│││46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12號││││‧本院104年訴字第4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賠字第││││7號│├─┼──────┼─────────────────┤│13│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6號(本件再│││47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13號││││‧本院104年訴字第4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賠字第││││8號│├─┼──────┼─────────────────┤│14│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47號(本件再│││48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14號││││‧本院104年訴字第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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