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弟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