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信義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3326HV10004、3326HV10004A(分別下稱
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具狀表示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應已反省而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因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