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3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3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32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卷、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2月3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71212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37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633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3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212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並已取得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判決,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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